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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05-30 18:43 337 查看
  常年在网上混,咱也要知法懂法用法不是^_^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原文出处:http://www.donews.com/Content/200505/25dc107b017c4e5a9e058552dc4b8750.shtm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 2005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
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

原文出处:http://www.chinaeclaw.com/readArticle.asp?id=4612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优秀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网络,是指能够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系统。

本条例所称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用于防止、限制他人未经其许可或者未经法律许可而通过信息网络获取或者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设备、方法。

本条例所称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时附带的用于指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及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或者说明使用作品、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条件的文字、数字、代码。

第三条 权利人对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本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以及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供公众成员获取、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根据情况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将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表的言论转贴于其他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著作权人声明不许转贴的除外;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

(五)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六)为提供搜索服务而复制他人的网页,但不得破解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

(七)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八)为非营利目的,在修理计算机等设备、系统、网络或者演示其性能的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软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提供网络远程教育,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远程教育机构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而使用已经发
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网络远程教育的教科书课件,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
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教科书课件仅提供给在该远程教育机构注册的学生;

(二)远程教育系统能够有效防止在教科书课件中使用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第六条 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

(二)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

(三)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第七条
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
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不得采用破解手段使其技术措施减弱或者丧失效力。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为下列目的之一,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而破解其技术措施,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为对信息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法律许可的使用;

(二)为非商业目的进行信息网络上的加密研究;

(三)为非商业目的调查或者改正信息网络的安全瑕疵而进行技术测试;

(四)为非商业目的进行浏览过滤技术研究;

(五)为调查或者侦查信息网络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采取技术措施时,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或者威胁网络、信息安全。

技术措施在合法破解后仍然可能影响正常获取或者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应当以明显的形式说明其用途和特点。

第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不得删除或者改变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虚假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未经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而被删除、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模拟信号播放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因技术或者财务上的困难而无法避免删除、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供公众成员获取、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或者实施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
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
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侵权、违法活动的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仅通过自动技术过程提供网络内容的存储服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因存储侵权或者违法网络内容而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知道其存储的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存储的特定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后,在5日内移除该内容。

本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网络内容的搜索服务商。

第十五条 权利人发现侵权或者违法网络内容后,可以向该内容的存储服务商或者搜索服务商发送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通知,要求移除该内容:

(一) 具有书写、打印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

(二) 指明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三) 要求移除侵权或者违法网络内容,并且指明该内容的统一资源定位地址;

(四) 经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如无相反证明,存储服务商或者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全部条件的通知后,推定其应当知道存储的网络内容侵权或者违法。

第十六条 存储服务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因收到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后移除特定网络内容而承担违约责任:

(一)移除特定网络内容后,在3日内通知该内容提供者;

(二) 知道权利人撤回通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特定网络内容不构成侵权、违法后,在7日内恢复被移除的特定网络内容。

第十七条 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可以为诉讼或者申请临时措施目的,申请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必要的网络注册信息。网络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发现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违法行为的,可以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违法案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必要的网络注册信息。网络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被错误移除特定网络内容而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200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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